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8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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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駖於民國104年7月27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欲往五股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時,適有傅柏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亦行駛至上址六號越堤道,陳宥駖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貿然直行撞擊前方由傅柏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傅柏森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挫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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