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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不詳洋酒後」,同欄第4 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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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王彥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衡於民國 105年2月27日3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八德路口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住所休息,惟於同日12時4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段2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施聰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聰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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