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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9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郭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鈺①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因偽造署押與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 日確定;
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④號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10分許,自該薑母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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