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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97年度訴字第373 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同欄一第15行之「同日」應補充更正為「105 年6 月4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俊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3日18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附近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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