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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同日」應補充為「同(10)日」、第7 行之「抽血濃度為199mg/dl」應補充為「抽血濃度為1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9 %w/v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年度換算對造圖」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劉家華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9%w/v,已遠逾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於窄巷發生自摔事故,其行為極易造成他人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劉家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於民國105年6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立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時,因酒後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倒地,經送署立雙和醫院急救後抽血濃度為1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署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年度換算對造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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