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42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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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充以「其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第5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應補充為「方向直行,而疏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行駛至該路口」、倒數第1、2行「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側遠端橈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之傷害」、末行行末,應補充「姚秀娟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本院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第27、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如上所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在卷足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姚秀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秀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49巷往中央路一段45巷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時,適有簡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學成路往裕民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詎姚秀娟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且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巷內穿出,致簡瑋德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瑋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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