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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容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江良容於肇事後,撥打119 報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者,並製作筆錄。」
。
㈡、證據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告訴人劉月秀病歷資料、恩主公函附之告訴人劉月秀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告訴人劉月秀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簡卷第32-49 頁、第50-54 頁、第55-92 頁、第98-99 頁、第101 頁)。」
㈢、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惟查: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惟有夜間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沿中興路行走之行人劉月秀,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雖告訴人劉月秀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刑事責任並無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顯有過失,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此見解(見本院交簡卷第99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良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當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第2618號卷第4 頁)、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字第3452號卷第101 頁),嗣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惟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江良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容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土城區中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有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中興路行走之行人劉月秀,致劉月秀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良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秀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6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
又本件肇事時之天候雖雨,惟有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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