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50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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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瑋帆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大道五道與全興路口時,擬右轉進入全興路,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道路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右轉進入全興路前,忽見右側另有機車,為閃避機車,竟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適張金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向自內側行駛而至,致使張金象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造成張金象右膝挫拉傷之傷害。

郭瑋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張金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瑋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金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㈣、告訴人張金象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上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拉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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