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78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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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24毫克,然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明知前方為路口,可能有其他人、車穿越或行駛,仍貿然繞過停靠之公車,並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因煞車不及碰撞行人等情,顯然已喪失操控車輛之基本反應及注意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高美金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行人黃良知,致黃良知身體受有傷害(高美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高美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換算開始酒駕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良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12時31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8月27日11時40分許),時間相隔51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即0.24+0.0628*(51/60)≒0.29),足認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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