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79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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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興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劉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字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同年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前開罰金刑,並於103年2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0時起,迄至翌(26)日凌晨3時許止,以及該日上午8時起至9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該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字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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