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4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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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㈠被告之自白。」

應更正為「㈠被告蔡正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已與其酒駕行為追撞受傷之被害人警員楊明錡、謝金旺及黃聖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卷第6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蔡正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罰金銀元13,000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105年5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某餐廳飲酒後,竟仍於翌(22)日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9 公里處,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而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已做好警示,正處理交通事故之車號0000-00 號警用小客車,該警用小客車因追撞而向前推撞前方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楊明錡、謝金旺,及黃聖文所駕駛,因故障停放於前方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楊明錡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下背擦傷、右手肘、右手撕裂傷、左腰椎第1、2、3、4橫突骨折;
謝金旺因而受有兩側肺挫傷、右側第4 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右肩、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等傷害;
黃聖文則因而受有側性小腿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對蔡正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楊明錡、謝金旺,及黃聖文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亞東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照片4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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