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6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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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記載補充「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2至1行「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下盤查,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繼宗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邱繼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於105年9月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與中園街口時,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繼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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