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97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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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即驟然左轉」補充為「即驟然左轉後並直行闖越上開路口之圓形紅燈」、第9行「因而撞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洪清毅」應更正為「因而撞及適沿上開和城路1段直行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清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同欄二第6行「第206條第5項第1款」更正為「第206條第5款第1目」,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79號
被 告 宋吉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民於民國 105年2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 1段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左轉,因而撞及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洪清毅,致洪清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清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吉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洪清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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