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06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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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錦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錦裕明知道服用酒類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3至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上某火鍋店內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後來在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意未退,使簡錦裕的注意能力與反應能力均明顯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沒注意到同向前方由劉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減速準備停車,致簡錦裕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簡錦裕及劉家豪均未受傷)。

後來經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簡錦裕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始悉上情。

二、被告簡錦裕固坦白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證人劉家豪之車輛發生追撞事故等事實,但仍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的酒測值沒有達到法定標準,應該不構成犯罪。

當天是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才撞到前車,我跟前車保持大概兩部公車的距離,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緊急煞車,我沒有看到對方緊急煞車,就撞上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13至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上某火鍋店內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後來在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沒注意到同向前方由劉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減速準備停車,於是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經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 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等事實,為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0頁),並且與證人劉家豪在警詢中的陳述相符(詳偵卷第9 頁),更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5頁),這部分的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然有上揭辯詞,但被告自己承認確實有於當日13至14時許服用半瓶啤酒,而且直到員警於當日17時3 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有0.06MG/L,足見被告體內之酒精在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完全代謝完畢,仍有可能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

再者,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突然被後面的車直接撞上,被告馬上下車,說想要和解,當時被告的臉頰有點紅,酒味很淡,依稀好像有喝酒,被告講話遲鈍,眼神恍惚等語(詳偵卷第32至33頁),再佐以員警於事故後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發覺被告有搖晃無法站立的情形,且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以為證(詳偵卷第12至13頁),均可見被告當時仍有受到體內酒精之影響,而有注意能力、反應能力減退之情形。

況且,被告自承:我與前車保持大概是兩部公車的距離,當天的車流量不大我沒有看到對方緊急煞車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與前車保持有相當的安全距離,當天車流量又不大,以一個注意能力、反應能力正常之駕駛而言,應不致於此種情況下發生追撞事故,但是被告在如此條件下仍不慎追撞前車,應可認定被告係受酒精影響而導致注意能力與反應能力不足,而不能安全駕駛。

㈢綜合上述,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0.06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0.25MG/L,但從被告駕車肇事之相關情況觀察,被告仍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是本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行,應該依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於當日17時3 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06MG/L,回推被告於同日14時許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00000MG/L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但是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與不確定性,為避免爭議,無論行為人之年齡、體質、飲酒之種類與多寡,均統一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以符合法的明確性。

雖然人體會代謝酒精,酒精濃度會隨代謝時間長短而有變化,但是人體酒精代謝率之研究是採樣測試,自然有樣本是否相同之爭議,樣本之年齡、體重、飲用之酒類各自不同,代謝速率即有所差異,若容許適用上開代謝率回推計算酒測值作為入罪標準,豈非重陷爭議?況且,從法條文字的邏輯上來說,如果警察沒有對行為人施測,就不會有吐氣酒精濃度,所以法條既然寫明是要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標準,自然就只能以「施測時」的吐氣酒精濃度為依據。

所以聲請意旨以回推之方式,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的體內酒精含量,本院認為不符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施測時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法定之處刑標準,應該認定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但是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而這部分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所以也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也已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名,讓被告為自己辯護,而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受檢察官聲請時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可由本院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頻繁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的悲劇,應該清楚酒後駕車的危險性,且被告駕駛的是職業小客車,卻仍飲酒開車,不僅對於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對於可能搭乘被告車輛的乘客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且被告已經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雖然沒有發生令人遺憾的人身傷亡,但已經彰顯了被告酒後駕車的危險性。

再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然否認犯行,無法認為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不能給予有利的考量,再合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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