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1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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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吳銘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9)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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