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許煥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許煥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9 月2 日(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旁工地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一路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於同時53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