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29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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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在新北市坪林區某休息加油站飲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坪林區某休息區加油站飲酒,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陳吉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坪林區某休息加油站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吉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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