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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M JUN YOUNG(中文名:林埈永,韓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M JUN YOUNG(中文名:林埈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所生具體危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42號
被 告 RIM JUN YOUNG (韓國)
(中文姓名:林埈永)
男 38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9樓之3
護照號碼:0000000號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RIM JUN YOUNG (中文姓名:林埈永,以下以中文姓名代稱)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不慎撞及王榮專所有斯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埈永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埈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榮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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