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501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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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學文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23、2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住處(地址詳卷)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4 年10月1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蕭學文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判斷力減低,貿然闖越紅燈,適張四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馬金海,沿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往板橋區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四蘭、馬金海人車倒地,張四蘭因而受有左側第9 、10、11肋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馬金海則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蕭學文於肇事後,另行至民德路上某檳榔攤內購買酒類飲用,旋即返回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嗣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28541 號卷】第6 至11、94至98及106 頁),核與證人張四蘭、馬金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541 號卷第105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8541 號卷第24、29、31、61至84、45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禍前一天晚上在家喝酒,因酒精尚未代謝,車禍當時精神恍惚,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等語(見偵字第28541 號卷第98、106、118頁),益見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時已喪失操控車輛之基本反應及注意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曾至民德路上某檳榔攤內購買酒類飲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8541號卷第9至10、9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541號卷第50至57頁),是警方雖委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見偵字第28541號卷第24頁),惟因被告肇事後、檢驗前又飲用酒類,致無從確知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上開檢驗結果尚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顯處於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張四蘭、馬金海發生車禍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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