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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廖顥翔為現役軍人」,應補充為「廖顥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入伍,為現役軍人」,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卷第12頁)」、「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同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顥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此觀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自明,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入伍服役期間,未能恪遵部隊關於杜絕酒後駕車之紀律要求,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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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廖顥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顥翔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林口區工六路78號全家便利商店,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林口區工六路7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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