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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蔡博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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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補充理由:「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
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
觀諸被告經查獲後自承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又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分別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以及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4182 0號)1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已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有因此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07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直接吸入鼻腔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出發,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騎乘欲至新北市五股區找朋友,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口時,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意識不清,而自摔發生車禍。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到場處理,發現蔡博宇臉部留有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遭查獲時鼻、嘴處均有白色粉末照片2張、車禍現場照片8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1182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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