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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國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履行),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3月11日至105年3月1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9月1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11號),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公告)撤銷緩起訴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81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張國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某熱炒店內飲酒,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聖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發現,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張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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