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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建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兩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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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王建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先由同事載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2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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