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0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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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葉鏡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自稱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肝臟功能不佳,更應注意自身對酒精代謝不良,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載客,且自後追撞前車而發生事故,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為低收入戶等身體、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葉鏡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鏡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於民國92年4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於105 年1月2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之薑母鴨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前往三重區一處堤防休息1 小時後,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並於途中載客,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葉家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鏡明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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