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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之「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2年」應更正為「因妨害性自主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確定,上開脫逃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同欄一第14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先於警方路檢點前100公尺處停下,與其配偶交換座位駕駛後,為警於上揭路檢點攔查」;
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2年,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105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王韻惠,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韻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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