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1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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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438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嗣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低,致追撞同車道之前車而肇事,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吳俊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曾於民國102年間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嗣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103年3月13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棺木工廠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區○○○○道○○道○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北往南向車道,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所任職工廠,至同日下午7時3分許,途經途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南向30.3公里處,因酒精作用,致操控力、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1毫克(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同日晚上8時18分,開始駕駛車輛時間同日下午4時5分,其間相差4小時13分,推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4388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8mg/L×4.21小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俊雄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肇事照片8張可稽佐證。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酒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試表1份附卷可稽,經推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4388毫克(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1月20日晚上8時18分,開始駕駛車輛時間同日下午4時5分,其間相差4小時13分,推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4388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8mg/L×4.21小時】),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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