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3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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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雖已稍事休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其此際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罔顧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1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楊玉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酒後駕車之不良行為,仍於民國105年2月1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班。
嗣於同日8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8時2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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