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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5年1月2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顯有誤認。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7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蔡慶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至友人住處稍事休息後,仍於105年1月21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由朱璋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璋淳未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慶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時33分測得蔡慶祥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依人體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其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7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5年1月21日2時33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同日1時許),時間相隔1時33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734毫克(即0.18+0.0628*(1+33/60)≒0.27734),堪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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