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4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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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16巷口」應更正為「18號」、同欄一第4 行之「指示」後應補充:「,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欄一第7 行之「16巷口」應更正為「18號前」、同欄一第9 至10行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應補充為:「王偉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6 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補充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第6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6巷口前,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杜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中華路1段16巷口機車待轉區欲右轉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王偉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擦撞杜冠賢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杜冠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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