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4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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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QUE RICHARD MA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QUE RICHARD MALANA(理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理查」均應更正為「TIQUE RICHARD MALANA(理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理查供承不諱」應更正為「TIQUERICHARD MALANA(理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TIQUE RICHARD MALANA (中文姓名:理查, 菲律賓)
男 27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
月15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理查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240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理查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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