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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記載之「適行人莊翼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應更正、補充為「適行人莊翼鴻由東往西依據綠燈號誌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記載之「莊翼鴻鴻訴人」,應更正為「莊翼鴻」。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林展永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身分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核被告林展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莊翼鴻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觀卷附警方分別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即明(參104 年度他字第5916號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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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林展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零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亨路、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行人莊翼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翼鴻鴻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皮表淺損傷、左右側肘之表淺損傷、左右側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翼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翼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致肇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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