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4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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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松柏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解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隱含公共危險性極其嚴肅,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變遷性立法,而本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為薄弱暨其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未深刻體認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率爾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已因酒後駕駛不慎擦撞行人之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顯然漠視己身安危,復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其有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1次之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未見反躬,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解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松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2年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中,不慎擦撞行走在上址之行人黃林美珠,致黃林美珠當場倒地,造成黃林美珠受有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解松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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