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87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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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何俊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前案甫經判決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何俊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某工地工作。
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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