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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應補充為「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又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康晉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4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至翌(7)日凌晨0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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