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仍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曾振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與俊英街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振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