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2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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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當場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內「酒後時間確認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9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64號
被 告 劉秋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安和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陳冠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劉秋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秋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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