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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應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2.3MG/DL即百分之0.232 3(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1.16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23,顯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戴貴達成調解,又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梁勝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渙散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車頭不慎撞擊步行於該處之戴貴,致戴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左側骨折、左手肘裂傷4公分、左膝膕裂傷4公分、頭皮、左大腿、左小腿、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梁勝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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