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6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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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金水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簡金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9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衡陽路大三元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1樓居所睡覺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1時許,自該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簡金水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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