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97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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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上路」後應補充「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福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張福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東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彭園餐廳內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張福東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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