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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以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前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嗣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蘆洲方向機車引道出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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