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附民,20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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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趙家男
被 告 唐啟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道路右側往學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1段65號前時,因前方紅燈,被告欲自前方小客車左側穿越向前移動,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趙家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成路1段道路左側往學成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唐啟強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倒地,致其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惟原告趙家男係被害人趙家良之胞兄,並非因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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