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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隆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慶隆明知其並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吳胤弘所騎乘搭載陳怡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胤弘、陳怡惠人車倒地,吳胤弘受有髖、肘、手、背、膝挫傷,陳怡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前額、右手、左手、下背、左髖部、左大腿、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詎黃慶隆見狀,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吳胤弘、陳怡惠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見吳胤弘、陳怡惠已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竟加速駕車駛離。
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胤弘、陳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交訴卷第48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弘、陳怡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26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2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856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0頁)。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吳胤弘因本案事故受有髖、肘、手、背、膝挫傷,告訴人陳怡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前額、右手、左手、下背、左髖部、左大腿、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6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吳胤弘、陳怡惠受傷,且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胤弘、陳怡惠2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等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交訴卷16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 頁),且其犯後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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