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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通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0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外聘之客語教師(已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離職),其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童)、代號0000000000D 女童(即代號0000000000,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童)、代號0000000000E 女童(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童)、代號0000000000 F(即代號0000000000,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童)均就讀碧華國小,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性騷擾,於104 年2 月初某日,在碧華國小3 樓視聽教室內,將A 童抱坐在自己大腿上,乘A 童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 童臉頰得逞;
復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6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教室內,將A 童抱坐在自己大腿上,並以雙手用力捏A 童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 童猥褻得逞。
㈡意圖性騷擾,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間某二週之星期四,在碧華國小3 樓視聽教室內,乘B 童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正面摟抱B 童、自背面摟抱B 童環抱B 童各1 次得逞;
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教室內,乘B 童不及抗拒之際,親吻B 童額頭得逞。
㈢意圖性騷擾,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間(即C 童就讀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期間)之某四週星期四,在碧華國小3 樓某教室內,乘C 童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正面摟抱C 童,環抱C 童腰部4 次得逞;
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教室內,乘C 童不及抗拒之際,自正面摟抱C 童並親吻C 童額頭得逞。
㈣意圖性騷擾,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即D 童就讀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期間)某一週之星期四,在碧華國小某教室內,乘D 童不及抗拒之際,自背面摟抱D 童環抱D 童腰部;
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間(即D 童就讀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期間)之某二週星期四,在上開教室內,乘D 童不及抗拒之際,自背面摟抱D 童環抱D 童腰部2 次得逞;
於104 年6月4 日某時許,在上開教室內,乘D 童不及抗拒之際,自背面摟抱D 童並親吻D 童臉頰得逞,因認被告本件公訴意旨一㈠104 年2 月初某日環抱、親吻A 童、公訴意旨一㈡、㈢、㈣部分環抱、親吻B 童、C 童、D 童部分,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公訴意旨一㈠104 年6 月4日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2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104年2月初某日性騷擾被害人A童、起訴意旨一㈡、㈢、㈣性騷擾被害人B童、C童、D童部分:本件被告公訴意旨一㈠104 年2 月初某日性騷擾A 童、公訴意旨一㈡、㈢、㈣性騷擾被害人B 童、C 童、D 童之行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 童、B 童、C 童、D 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私下達成和解,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共10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一㈠104 年6 月4 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導師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與A童於前開時間係同一客語班之同學代號00 00000000B、R、V(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碧華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紀錄、錄音檔、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徵選碧華國小客語教師之人事資料、碧華國小103年9月至104年6月鄉土語支援人員簽到表、A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碧華國小之客語教師,且A童曾上過其客語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猥褻A童等語。
經查:㈠A 童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4 日那天,被告第一次碰伊胸部,當天伊是上課前10分鐘過去視聽教室,伊比同學早幾分鐘進教室,被告在裡面,就把伊拉過去,讓伊坐在他大腿上,被告從後面抱住伊,手就往上伸到胸部的位置,是隔著衣服,他手伸到胸部位置時,碰到伊胸部,伊覺得很不舒服,立刻把被告的手撥開,並且站在離被告有一點距離的地方,他之前都僅是抱住伊的腰,這次被告把手伸上來嚇到伊,所以伊立刻閃開,被告還跟伊說這裡沒有人,又沒有關係,叫伊再過去,但伊不敢過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24 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以手觸碰A 童之胸部,A 童立即將其手撥開及站離被告一段距離,則被告所為係趁A 童「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A 童胸部,A 童發現被告觸碰其胸部後,「立即」抗拒並撥開被告的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為應構成性騷擾,公訴人以105 年10月24日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認定。
㈡至A 童於警詢時雖陳稱:104 年2 月初開學不久,被告在上課前都會先進到視聽教室,被告就將伊拉到他的位置,抱伊坐在他大腿上,先親伊臉頰,然後用力捏伊兩邊胸部,伊立刻將他的手撥開,最後一次是104 年6 月4 日云云。
然查,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A 童其遭被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詳細細節,且A 童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僅有104 年6 月4 日才有遭觸摸胸部,與A 童警詢時之陳述全然不同,足認A 童於警詢時可能誤解詢問之問題,而A 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詳細詢問經過,業已明確陳述如前,是應以A 童偵查中所述為準,較屬可採。
㈢至起訴書雖提出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童導師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與A 童於前開時間係同一客語班之同學代號0000000000B 、R 、V(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碧華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紀錄、錄音檔、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徵選碧華國小客語教師之人事資料、碧華國小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鄉土語支援人員簽到表、A 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A 童曾經被告教導客語課,及案發後A童向他人陳述之情形,並無他人實際見聞案發之情節,是尚難僅憑上揭證據,即認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情形。
㈣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褻,自不得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行,而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㈤本件被告公訴意旨一㈠104 年6 月4 日所為之行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私下達成和解,於106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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