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侵訴,117,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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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席仲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2 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均犯嫌重大。

又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熟識,犯後復連絡被害人之母稱:「請求你把事情化小」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意圖。

再者,被告涉嫌對被害人先後為2 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復於偵訊時自承其因見被害人身體而起色心等語,可見被告對自身性慾控制能力低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為免被告對相關證人施以不當壓力或騷擾,並防止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5 年8 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5 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述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辯護人雖具狀陳述意見以:本案證人皆為被害人家屬,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並無前科,復無鑑定報告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然查,本案待傳喚之證人雖為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認識5 年之久,且常與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弟及被害人共同出遊,彼此熟識(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35 號卷【下稱偵卷】第51、52頁),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聯絡方式、住所等資訊當知之甚明;

被告復於案發後傳送前述LINE對話內容予被害人之母,已明確表現被告串證之意圖,並曾付諸實行。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覺得她(指被害人)有在誘惑我去犯罪」(見偵卷第9 頁)、於偵訊時又稱:「我看到被害人身體,起色心,不想出去」(見偵卷第53頁)等語,足徵被告非但對被害人抱有性慾,且欠缺自省、自制能力,對性慾之控制能力極為薄弱,參以被告知悉被害人之連絡方式及住所,及被告涉嫌對被害人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共有2 次等情狀,認被告將來仍有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為避免證人將來於到庭作證前遭受被告不當之壓力,及為防止被告再犯,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辯護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無需羈押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5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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