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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聖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9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站商圈站搭乘新北市667號公車,見代號3429甲105142之成年女子(8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站立於該車逃生門階梯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阻擋甲女,使之困在逃生門階梯處之狹小空間,再以下體觸碰甲 女之身體,期間甲 女雖欲閃避乙○○,惟因空間狹小而無從躲避,乙○○即以此方式違反甲 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嗣經同車乘客丙○○察覺有異,向公車司機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 女心理莫大之恐懼及厭惡感,並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安全性產生疑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暨表明有意與甲 女和解以彌補損害,惟因甲 女經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未能自我警惕,仍再為本件犯行,因認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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