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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學正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大佳公園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公園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後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住民之身分,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自陳其業鐵工,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家中尚有幼女需其扶養,又須負擔岳父母生活費用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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