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易,5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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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明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內壢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 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近23時許欲外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51巷口購物,而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欲左轉入柑園街1 段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簡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直行而至,因煞車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鼻部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膝擦傷、疑似牙槽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雅慧告訴被告林德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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