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易,6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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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清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6 居所內,飲用酒類至同(19)日19時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之黃昏市場購買晚餐,嗣於同(19)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28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19)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石清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仍履次犯酒駕犯行,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行駛距離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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