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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偵卷第16、18、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附件聲請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其駕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99號
被 告 林賢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5年9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炭烤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迨同日21時20分許,林賢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賢明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明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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