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李義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卷第15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李義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105年10月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酒後,猶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文聖街前,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義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